各功能园区、各相关部门、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关于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已经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 黄骅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关于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渤海新区黄骅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科学合理配置设施,完善公共服务功能,理顺各产权人的关系,维护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城市人居环境水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办字〔2021〕96号)、《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沧政办字〔2022〕3号),结合渤海新区黄骅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渤海新区黄骅市中心城区(黄骅市、中捷、南大港)和港城区,其他镇和乡人民政府驻地规划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即非经营性社区服务设施,主要指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内,对应居住人口规模配套建设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综合服务站(包括社区服务大厅、警务室、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居民活动用房、阅览室、党群活动中心等)、公共厕所等。
对新供居住用地配建以上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渤海新区黄骅市采用由土地使用权竞得者无偿为政府代建、无偿移交方式配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以上无偿代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所有权归政府享有,有关部门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移交协议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落实上位规划要求,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十分钟生活圈、五分钟生活圈、居住街坊四级服务范围,细化明确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位置、规模和控制要求。独立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在详细规划中确定用地范围,附设的公共设施要予以标注。
第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新建居住社区要依据《河北省城市居住社区(五分钟生活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等标准规范,统筹周边区域公共设施条件和建设要求,科学确定与社区人口规模相适应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审批、同步规划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既有居住社区遵循规划匹配、建设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实施改造。
第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时,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配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发布居住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要将规划条件和配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予以公布,纳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名称、位置和规模。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应在首期开发建设并同步实施,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黄骅市各级规划建设联合审查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要建立联合审查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用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内容进行联合审查审议。
第十条 配建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将配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为施工许可的重要条件,凡与规划要求不符的,一律不得办理配建项目及主体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公示标明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将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约定的产权归属内容纳入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方案和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移交协议约定,建设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或不按协议约定进行建设,不得销售或出租配建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内容、规模和位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渤海新区黄骅市及各功能区联合验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联合验收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对属于分期建设且按照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移交协议约定同步竣工的设施,可实行分期验收,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保证非经营公共设施履行法定程序后如期交付使用。
第四章 移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配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向以下政府部门(以下统称为接收单位)无偿移交,由其接收,管理使用:
(一)幼儿园等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托儿所等无偿移交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公共厕所等无偿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文化活动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综合服务站等无偿移交所属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应按照通过审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达到简单装修、交工即可使用的标准后方可移交。基本要求如下:一是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硬化工程、亮化工程、大门围墙等室外工程完工合格,文体设施、停车标线安装施划到位;二是建筑内部墙面、顶面白色乳胶漆,地面铺贴瓷砖完成;三是门窗、设备管线、开关插座及厨房、卫生间固定设施安装到位;四是水、电、气、暖、迅等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到位。
第十八条 土地成交后,接收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内容和建设要求,以及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使用标准,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移交协议,明确建设主体、建设方式、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产权归属、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并严格监督落实。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责任一并转移,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和移交协议约定移交配建公共设施的,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不良行为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各相关部门对其启动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接收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移交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审核和现场查验。对达到交付条件的,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放弃接收。对接收单位无故不接收的,由市政府、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督促限期改正,给予其公开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办理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养护、管理。移交后,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移交后超过质量保修期的,由接受单位负责房屋质量安全、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 接收单位要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和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和维护。未经依法批准,接收单位不得闲置或擅自挪作他用,不得变更为经营性设施。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相应的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